绥政办规〔2018〕11号
关于印发绥芬河市自然人和社会法人
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绥芬河镇、阜宁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芬河市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征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1日
绥芬河市自然人和社会法人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行为,加强征信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征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经营性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相当于个人的经济组织,包括外来人口、个体工商户等。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专业合作社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自然人、社会法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社会法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绥芬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我市信用信息应用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信用办组织编制并公布。
信息提供者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并制订本行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提供、使用的相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 征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利用已有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的,应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行业信用数据库,以电子信用档案的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完善行业“红黑名单”和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推进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服务的推广应用,依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依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一节 自然人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二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可能的联系方式、就业状况、家庭成员状况、受教育程度、婚姻状况、从业资格等身份识别信息与职业信息,以及其它反映个人基本社会状况的有关信息;
(二)商务信用信息: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因信贷、担保关系而形成的信息;自然人与公用事业机构形成的自然人赊购、缴费信息;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形成的借贷、赊购、缴费等信息;
(三)社会管理信用信息: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信息,行政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执业(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涉税、社会福利、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学术不端、党纪政纪处分等方面的信息;
(四)司法信用信息:涉及刑事犯罪、民事判决以及虚假诉讼、逃避法定义务、扰乱诉讼秩序、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等信息;
(五)荣誉信息:受到表彰奖励及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捐款、见义勇为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自然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采集下列自然人信息:
(一)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集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及其它自然人财产状况;
(四)已经纳税、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的具体数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它自然人信息;
(六)与自然人信用无关的其它信息。
前款(三)、(四)项中,涉及收入、存款、不动产、纳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等与自然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自然人自愿提供或公开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历史信息构成。
第十五条 自然人基本信息是指反映自然人身份证明的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身份证明信息: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常住地址、可能的联系方式、自然人两寸以上彩色照片等;
(二)教育经历:受教育情况、取得社会资格证书情况、专业培训经历等;
(三)工作履历:工作简历和工作情况;
(四)其它身份识别信息与职业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良好信息是指信息提供者依法依规认定的对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记录。包括:
(一)荣誉记录:受到各级行政机关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等;
(二)社会公德: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慈善捐款、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方面的信息;
(三)职业道德: 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爱岗敬业、服务群众、奉献社会模范作用突出,以及工作有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等信息;
(四)家庭美德:长期赡养年老体弱家庭成员、无偿照顾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等信息;
(五)自然人品德: 爱护公共财产,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突出贡献等方面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自然人不良信息是指信息提供者依法依规认定的对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起负面作用的记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不良信息,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服务机构之间发生的经济交易、消费、债权债务、合同履约等失信行为;
(四)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信息;
(五)商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乱贴乱画、损坏公物、禁烟区吸烟、随地大小便等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未实施行政刑事处罚等违反城市管理条例、村规民约的不良行为;
(二)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社会福利的行为;
(三)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物业、通信等缴费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假证等的行为;
(五)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
(七)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八)不依法纳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等失信行为;
(十)在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行为;
(十一)在履行社会责任时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
(十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行为;
(十三)组织或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行为;
(十四)利用微信、论坛等互联网技术发布、传播不良信息(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十五)捏造事实、诬告诽谤等行为;
(十六)考试作弊、抄袭论文等学术不端行为;
(十七)社会管理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在司法领域中的失信行为,是指自然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协助义务人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中介组织成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强制执行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恶意拖欠工资、劳动报酬,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
(四)因违法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六)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材料的行为;
(七)收到司法机关的协助通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八)违法实施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九)司法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中介服务行业执业人员、从事诉讼代理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除本章规定的自然人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吊销执业证书等行为;
(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的行为;
(三)被禁止市场准入或降低资质等级的行为;
(四)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自然人真实情况的行为;
(五)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六)在考试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受到违纪违规处理的行为;
(七)提供法律服务时,唆使、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八)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声誉的行为;
(九)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工作纪律的失信行为。
第二节 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征集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人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历史信息构成。
第二十四条 基本信息是指反映社会法人身份特征的信息。基本信息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组织机构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以及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等信息;
(二)社会管理信息:包括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等;
(三)资质认证信息:包括取得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和资质信息、认证认可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以及专项或周期性检验、年检、年审等监督管理情况信息;
(四)股权结构信息:包括董事、监事、经理、投资人及其它主要经营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等;
(五)财务状况信息:企业经营管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等;
(六)其他有关法人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良好信息是指信息提供者依法依规认定的对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记录。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良好的信息;
(二)银行信用良好的信息;
(三)纳税信用良好的信息;
(四)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各类认证的信息;
(五)荣誉表彰信息;
(六)社会公益、慈善捐助等信息;
(七)其它守信信息。
第二十六条 失信信息是指信息提供者依法依规认定的对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起负面作用的记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查的信息;
(二)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行政强制的信息;
(四)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五)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
(六)社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七)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
(八)社会法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而未参加或者社会法人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职工工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信息;
(九)银行信贷中的失信信息;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十一)社会法人在税务登记、纳税及发票管理中的失信信息;
(十二)社会法人的其它失信信息。
第二十七条 社会法人不良信息,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和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商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法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福利等行为;
(二)违反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规定及偷、逃、骗、抗、欠税等行为;
(三)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行为;
(四)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缴纳公共事业费用的行为;
(六)社会管理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九条 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行为;
(二)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行为;
(三)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行为;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经营者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
(五)无客观原因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七)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社会法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等失信行为;
(八)未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行为;
(九)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行为;
(十)政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法人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协助义务人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中介组织,在从事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强制执行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恶意拖欠工资、劳动报酬等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
(四)社会法人及其主要负责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六)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材料的行为;
(七)收到司法机关的协助通知,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八)违法实施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
(九)司法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
第三十一条 国家、黑龙江省及其它区域合作县、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用记录,与我市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办可以通过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法律文书,采集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首次采集时间为本文件生效之日起。
第三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减,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信用办除从信息提供者归集自然人、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外,还可以约定方式向自然人、社会法人、行业协会、金融机构以及经营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保证信息来源渠道的正当性、合法性和信息的客观性。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信息提供者提供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三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社会法人主动向市信用办提供本人的信用信息。主动提供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拟报送的信息数据应当加强报前审核,防止数据出现错漏。
第一节 自然人信用信息提供
第四十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主要从以下途径采集:
(一)基本信息由公安、人社、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提供;
(二)商务信用信息由各镇、人民银行、金融办、各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广电网络、通信等公用事业服务机构提供;
(三)社会管理信用信息由具有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提供,村居信息由各镇提供;
(四)司法信用信息由人民法院提供;
(五)其它信息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自然人提供。
第四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主动申报信息,鼓励有关社会组织和市场主体主动提供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信用办可以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等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信息提供者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具体内容;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的文书;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作出结论或决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机构名称;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可以用复印件的形式,但需要加盖公章验证。
第二节 社会法人信用信息提供
第四十四条 社会法人信息由下列信息提供者提供: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社会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及变更记录、年检结果、质量抽查、行政处罚情况等,以及驰名、著名、知名商标,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地税和国税部门)提供社会法人纳税信用等级、欠缴税款、发票管理及税务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公共安全方面的资质、许可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四)市法院提供社会法人诉讼失信及社会法人破产清算案件等信息;
(五)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基本情况、福利企业的年审结果、社会救助领域负面清单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六)人社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和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住建、交通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八)金融部门提供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以及社会法人拖欠银行贷款等信息;
(九)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保健食品的行政许可事项、质量检查结果、食药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环保部门提供社会法人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辐射安全许可和污染严重企业、环境污染事故、环保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一)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二)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社会法人出口商品免验、注册登记、出口危险品包装许可、出口食品生产社会法人备案等信息;
(十三)商务部门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变更情况、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四)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供社会法人安全生产、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及有关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信息产业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认定、专项技术认定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六)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企业项目申报违规记录等信息;
(十七)科技部门提供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八)统计部门提供对企业的统计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九)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诚信单位、价格违法行为等信息;
(二十)知识产权部门提供社会法人知识产权等信息;
(二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社会法人缴纳公积金的信息;
(二十二)文化出版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证发放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三)农业、林业部门提供对有关企业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四)财政部门提供负责资金分配负面清单信息。
其它具有行政执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绥芬河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规定向市信用办提供有关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会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情况;
(二)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具体内容;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的文书;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作出结论或决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机构名称;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可以用复印件的形式,但需要加盖公章验证。
第五章 信用信息加工
第四十六条 市信用办应当及时审核信用信息,保持其采集的信用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私自修改或者篡改。
第四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四十八条 市信用办可对我市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记录进行整理、保存、加工、评级,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法人、自然人提供党政管理需要的信用记录、信用评级。
自然人因工作调离、户口迁移;社会法人迁出等原因,调离本市的,其信用级别不再评价。
第四十九条 本着“有利于监管”的目的,对自然人、社会法人进行政务管理领域信用等级评价。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D四类级别,A类级别又按信用积分和信用记录分为三档子级别,分别为:A、AA、AAA;D类级别按降级前的级别以DA、DB、DC予以区别,分别表示由A、B、C级直接降至D级。其中,AAA为诚信模范级别、AA为诚信优秀级别,A级为诚信级别,B级为较诚信级别,C级为诚信警示级别,D级为不诚信级别。其中:AAA 级为最高信用等级,依次递减,D级为最低信用等级。
第五十条 信用评价等级由计算机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相关信用等级评价体系,自动形成评价结果,评价结果随信用信息数据库更新而更新。
第五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征信机构,在本地开展征信活动。
鼓励外地有实力、有资质的信用征信机构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征信活动。
第五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为第三方征信机构获取信用信息提供便利,引导征信机构客观、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
第五十三条 征信独立的第三方评级机构通过其合理科学的指标体系,对社会法人进行信用评级,为社会法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股权变更、政府补贴、资质审批、市场交易等过程中出具信用报告。
第六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制订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设置异地备份设施,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五十五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信用办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政务专网可以按权限登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未联通电子政务系统的单位,应依照与市信用办约定的方式提供信用信息。
第五十八条 市信用办和信息提供者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报市保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信用办和信息提供者在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对涉及商业机密和自然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信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六十条 自然人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自然人死亡或终止为止。
社会法人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良好、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信息形成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1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市信用办应当予以记载。
第七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信用信息。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特别规定外,市信用办或信息提供者不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
第六十三条 查询涉及公共信用信息的,按照《绥芬河市社会信用信息查询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除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外,信息使用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转让或向社会发布、传播,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者违法限制、干扰自然人、社会法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六十五条 市信用办、信息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发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条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办或公布的征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日常查询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包括查询人名称、查询时间、查询原因、查询内容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
第六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异议和投诉,按《绥芬河市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一节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和使用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重点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信用绥芬河网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四)信用等级;
(五)其它可以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市信用办或其公布的征信服务机构按规定程序查询。市信用办应当根据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二)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六十九条 下列用户可以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询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自然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公共事业单位提供服务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务的。
第七十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人员录用、干部使用、发展党员、职称评定、资格审查、政府资金补贴等领域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查询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或要求出具信用报告,将其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节 社会法人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和使用
第七十一条 市信用办通过信用绥芬河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部分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行政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罚信息;
(七)报经审批、核准、登记、年检结果的信息;
(八)荣誉信息;
(九)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共享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企业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的,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照信用办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绥芬河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查询公开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或非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企业书面证明或经被查询社会法人书面同意后,按照《绥芬河市社会信用信息查询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查询。
第七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规定查询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一)信息提供者和以约定方式提供信息的单位,持单位证明查询其提供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二)经被查询社会法人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授权范围内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三)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可以查询的用户,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社会法人信用信息。
第七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
(一)周期性检验、检查;
(二)表彰评优、评奖;
(三)资质认定、年审、年检;
(四)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五)向上申报项目、争取资金支持;
(六)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出让物品权;
(七)与企业签订各类行政、经济合同;
(八)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九)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情形。
第八章 教育与修复
第七十六条 市信用办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自然人、社会法人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自然人、社会法人重塑信用记录。
对轻微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七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制定信息主体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黄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信息主体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进行调整。
第七十八条 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自然人、社会法人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部门认为该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行业、部门信息系统,同时提交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信息主体,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市信用办负责对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
第七十九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拒不协助市信用办进行异议信息处理的,由市信用办书面催促提供;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十条 信息提供者以不正当手段采集、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以及擅自对自然人、社会法人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改正,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自然人、社会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信息使用者违规公开披露获取的信息或者提供给其它单位或自然人,以及利用信用信息牟利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给有关自然人、社会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给自然人、社会法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归集禁止归集的自然人信息;
(二)违反规定对自然人进行信用评级的;
(三)擅自披露或者泄露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四)捏造或擅自更改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给社会法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加工制作社会法人信用报告的;
(二)擅自披露或者泄露社会法人信用信息的;
(三)捏造或擅自更改社会法人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历史信息是指评价年度之前和超过评价时效的信用记录,包括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其它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
第八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