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原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以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年满26周岁以上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需补缴二年(自办理参保登记的上月向前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修改。
修改后为第九条,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以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并自缴费次月起,满三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满26周岁以上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需补缴二年(自办理参保登记的上月向前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对原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删除第(五)款,即:《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费用。
修改后为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费用:(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疗,化疗,肾透析,器官组织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四)规定的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
三,对原第三十条“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设立起付标准,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在三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第二次住院为3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为200元;在二级以下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第二次住院为200元,第三次及以上为100元。”进行修改。
修改后为第二十九条,即: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起付线标准为:(一)乡镇卫生院每次起付标准100元;(二)其他一级医疗机构每次起付标准200元;(三)二级医疗机构每次起付标准460元;(四)三级医疗机构每次起付标准700元;(五)精神疾病患者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设住院付标准。
四,对原第三十一条“在一个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进行修改。
修改后为第三十条,即:在一个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封顶线为8万元。
五,对原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负1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2%,个人自负8%。参保人员门诊特殊慢性病及住院治疗使用乙类药品,先由本人自负5%,再按相关规定支付。”;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按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恶性肿瘤门诊放疗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器官组织移植后门诊服抗排异药品费用,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统筹基金支付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每月实际支付最高限额333元(恶性肿瘤门诊放疗化疗,器官组织移植后门诊服抗排异药品,尿毒症门诊透析费用不受此额度限制)。”;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上述比例基础上提高5%。”进行修改。
修改后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标准支付:(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负1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2%,个人自负8%。(二)参保人员在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上述比例基础上提高5%。(三)参保人员患慢性病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按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每月实际支付最高限额333元。慢性病管理办法由人社部门另行制定。(四)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门诊放疗,化疗费用,尿毒症门诊透析费用,器官组织移植后门口诊服抗排异药品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负5%。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三项目录”规定的乙类项目按照下列比例自付部分后,再执行第三十二条规定。(一)使用乙类药品,乙类诊疗项目和乙类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由个人自付5%;(二)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实行最高支付限价的,在最高支付限价内,按实际价格,由个人自付5%。(三)使用部分一次性特殊医用材料,在最高支付限价以内的,按材料费的实际价格,由个人自付5%。
六,对原第三十四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办法,支付比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的使用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和调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职工和退休人员按以下比例负担:心脏彩超,核磁共振,CT和ECT,体外震波碎石治疗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单项费用100元以上项目的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住院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负15%。” 进行修改。
修改后为第三十六条,即:参保人员在本地定点机构门诊使用CT,核磁检查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负30%,医疗机构承担15%。
七,增加第三十四条,即: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到牡丹江医疗机构住院每次起付标准为700元;牡丹江地区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每次起付标准为1000元,个人自负比例在本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个人自负比例基础上提高比例如下:转到牡丹江市级医疗机构的提高5%;转到省内其他地区医疗机构的提高10%;转到省外医疗机构的提高15%。未按规定办理转院及异地安置备案手续到本市以外地区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1500元,统筹基金负担25%,个人负担75%。
八,对原第四十六条进行修改,增加第二段内容。
修改后为第四十六条,即“续保是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停保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恢复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当月恢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在12月以内的补缴次月恢复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12个月的自缴费之日起三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缴和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九,对原第五十二条“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进行修改。
修改后为第五十二条,即“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评估规则及协议管理的相关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十,对原第五十五条进行修改,删除第(三)款:负责全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修改后为第五十五条,原第(四),(五),(六)等款号依次向前调整排序为(三),(四),(五)款。
十一,对原第五十七条进行修改,删除第一段内容。
修改后为第五十七条,即“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因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依法变更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十二,对原第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进行修改。
修改后合并为第六十八条,即: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医疗保险待遇保障水平。在实行职工医保的基础上,实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办法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另行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依次进行调整排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