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扩大住房公积金使用受益面,支持缴存职工自住房屋装修,加强住房公积金装修贷款管理,规范运作程序,防控风险,根据《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的条件
第一条 申请人从开户算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并且当前正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条 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 信用良好。经本人授权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其信用等级符合要求的;同时查证市公积金贷款逾期信息系统记录符合要求的。
第四条 同意用所需装修房产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第五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装修绥芬河市行政辖区内的自住住房,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装修贷款。
第六条 所装修的住房为借款人(含配偶)名下的自住住房,必须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未办理证照的期房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章 装修贷款的额度、年限、利率、担保方式
第七条 住房装修贷款额度最高为20万元。
第八条 住房装修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且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九条 住房装修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贷款额度的确定:
(一)参考借款人贷款年限、贷款比例、借款人及配偶的实际收入、所抵押的房屋总价确定;
(二)借款人实际还款能力的计算:借款人及配偶的实际收入减去家庭所有成员的生活费用。
(三)家庭生活费用按家庭成员人均600元计算。
第十一条 住房装修贷款担保采取住房抵押担保方式。
第十二条 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执行。
第三章 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装修贷款所需资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夫妻双方);
(二)户口原件及复印件1份(包括户口首页、夫妻双方页、未婚子女页);
(三)结婚证(夫妻双方)原件及复印件1份或未婚证明原件1份;
(四)本单位最近三个月的工资单原件1份(盖单位财务章)(夫妻双方);
(五)征信报告原件1份(夫妻双方及成年未婚子女);
(六)装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产权证书的需提供名下其他自有房产(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七)借款人本人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非透支卡)复印件1份;
(八)家庭装修工程合同 原件及复印件1份;
(九)家庭装修预算书 原件及复印件1份;
(十)装修工人(承包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十一)评估公司出具抵押物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十二)单位保证函原件1份;
(十三)委托装修公司的还需要准备:购买家庭装修材料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装修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1份(加盖企业公章);装修企业资格证书 复印件1份(加盖企业公章)。
第四章 装修贷款办理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装修贷款资料前往中心柜台进行材料审核,受理借款申请后,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权利证书、有关契约的真实性,核实抵押物情况,在一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审核合格的,录入公积金系统,打印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即时办结)。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将借款人提供的审核资料进行电子扫描,建立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电子扫描资料进行复审后,再进行审批。准予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合同后,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的领取由市公积金中心指派专人负责,不准借款人及他人领取。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收执抵押权证后,办理抵押权证入库手续。通过资金结算平台直接拨付至指定账户。
第五章 债权保护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抵押物拆迁、出售、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其它虚假信息,危害贷款安全;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等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八)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九)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停止发放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
(四)依法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
(五)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追索未清偿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本市制定的(绥公管委发[2016]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