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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2018-05-14 来源:绥芬河市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

第一节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的法律依据: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2、文化部《关于加大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通知》文市函〔2010458号,(1)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以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对一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30日;一年内2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3)对连续3次(含3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30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2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三次或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新设立场所(重组兼并、连锁加盟)或者在近期(30天内)变更法人的场所,首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

2)一次接纳 1--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2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再次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新设立场所自设立之日起 30天内未安装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首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再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三次以上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首次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2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再次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三次以上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的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首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二次以上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查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处罚基准:警告,登记违法行为。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经警告后,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2)一年内首次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因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被罚款处罚过,仍不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2)一年内两次以上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新设立场所(重组兼并)或者在近期(30天内)变更法人的场所首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包括新设立场所或者在近期变更法人的场所)一年内首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再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三次以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首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再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三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内三次以上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变更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的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娱乐经营场所

第一节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   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   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   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   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一年首次接纳 1--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处 2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一年内再次接纳 1--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2)一年内首次接纳未成年人 3--7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处罚基准:处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一年内累计二次以上接纳未成年人3--7名以下进入营业场所的;

2)一次接纳8名以上(8)未成年人以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并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3)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或者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1.情节轻微, 一年内首次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一年内首次被查获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一年内再次被查获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三节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一年内首次被查获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一年内再次被查获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四节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节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六节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情节严重的,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七节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二、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性演出

第一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在演出开始前12小时内及时补办,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在演出开始前6小时内及时补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第四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第五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超过法定时间15日内,能主动办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超过法定时间30日内,能主动办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七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八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 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第十三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违规行为较轻且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违规行为较轻且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违规行为较轻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000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影响特别恶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节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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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绥芬河市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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